近日,修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审理一起共有纠纷案件,在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该院冻结两被告账户,现在案件已作出判决,判决被告魏某某、魏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00675.25元,付款义务人未按本u炖肉现金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魏某某在认识原告之前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女,双方并未登记,2008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次年生育一子,双方一直未登记结婚。其子出生后至2014年一直随原告在福建老家生活,同年下半年被告魏某某将其子带至修水生活,并在本地就读幼儿园,原告也随其子到此地生活。2015年上半年,其子来到某组自留地的水塘旁玩耍时失足掉入水塘溺水身亡。经某政府等单位调处,原告、被告魏某某与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由两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40万元,被告魏某某哥哥魏某乙作为亲属代表亦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领取3万元赔偿款后花费一定的费用将其子尸体火化,同年4月,由某政府将剩余赔偿款37万元出具某银行转账支票给被告魏某某,次日,被告魏某某将其帐户中的37.23万元转账至其兄魏某甲在浙江的银行账户中,被告魏某甲于当日提现。2015年4月,被告魏某某在保险公司领取了其子人身伤害保险赔偿款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将其代为保管的应得的赔偿款返还。 本文来自修水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魏某某非婚生子死亡的赔偿金虽不是死者遗产,但双方作为死者的父母,对该笔赔偿款均享有所有权。原告作为死者的生母,同时亦无固定工作及收入,在分配赔偿时可适当照顾。对于处理死者的丧葬等费用,因被告未举证证实,故法院按2015年江西省丧葬标准计算,因被告魏某甲参与了本案事故的处理,明知被告魏某某转入其账户的37.23万元中含有原告的赔偿款,却将该款予以提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被告魏某甲对被告魏某某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九江市法院 周亚敏、邓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