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保险公司以“二次手术”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为由拒绝赔付,李某某将对方告上法院。近日,九江市中院终审维持原判,被告保险公司及肇事车主需赔付李某某因二次手续花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46181.04元。 2009年12月30日,被告吴某驾驶汽车由修水县溪口镇集镇往大椿乡杨津村方向行驶,行至大椿乡大椿村2组路段,超越被告李某逆向停放在前方右侧的载货汽车时,后轮将在公路外左侧的原告李某某碾压致伤。交警队认定吴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82天,花费医疗费118175.69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2011年8月20日,修水县人民法院以(2011)修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对李某某前期治疗的各项费用计226824.77元作出了处理。该生效的法律文书对二期治疗费用未作处理。2012年3月19日,原告按医嘱要求在北京人民医院继续住院继续治疗。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上诉至九江中院。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其治疗的连续性和病历资料,李某某进行伊氏矫正确系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致,可以认定2012年3月10日原告到北京进行的治疗,是因为2009年12月30日交通事故所致,属后续治疗。吴某、李某理应按交警队划分的责任赔偿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进行伊氏矫正系医疗事故或李某某自身导致,鉴于李某某已经实际支付二次手术费,且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单的约定赔付李某某因二次手术花费的相关费用。 HULIN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