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修水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告游某在被告曾某处工作时由于自身失误,致使自己受伤,遂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曾某赔偿。该院一审判决被告曾某承担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的70%即31603.10元,原告游某自身承担各项损失的30%。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做涵管,上吊涵管时,因钩住涵管的挂钩未挂牢,上吊的涵管下落,其挂钩弹出打在原告自己身上,致原告左锁骨骨折。事后,原告先后两次入住修水向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5757.02元。2012年2月16日,原告游某的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左锁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雇佣者,对于原告在其工地做工受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已有三年之久,应当预见在操作过程的安全问题,由于自己的过失,致使挂钩未挂牢,造成本人受伤,原告应负一定的责任。据此,该院依据查清的各项事实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