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修水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浙江某集团公司支付原告桂某货款2169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浙江某集团公司承建修水宁红国际商贸城工程,任命马某为该项目技术负责人。2012年3月27日,马某以浙江某集团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桂某(乙立)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瓷砖,马某在甲方单位处签名。2012年5月24日、6月7日、6月13日、7月25日马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共计216904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马某以浙江某集团公司的名义与桂某签订买卖合同。同时,原告也是按合同约定将瓷砖送至被告浙江某集团公司承建的修水宁红国际商贸城工地,且材料均用于涉案工程。马某为该工程技术负责人,马某与桂某签订的合同体现了浙江某集团公司因承包该工程而进行施工的意思,该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应由浙江某集团公司享有和承担,并由该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马某向桂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显属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浙江某集团公司承担。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本文来自修水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