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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工从脚手架上坠亡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修水网 作者:沈林 人气: 发布时间:2012-10-31
  万某帮人粉刷外墙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至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父亲老万及妻子、子女等五原告在同雇主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一纸诉状将雇主车某告至法院。笔者10月30日获悉,修水县人民法院已审结此案,一审判决雇主车某赔偿五原告损失共计154828.64元,并承担3661元的案件受理费。
   
   庭审中,车某辩称,其家新建房屋,将泥工发包给胡某,胡某为了赶进度,找来万某一起做事,其与万某不认识, 也不知他们之间工资如何结算,因此否认其是该案的适格主体,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胡某辩称,车某并未将泥工发包给他,他与万某等四人都是为车某做点工,他们四人中没有任何人收过车某的管理费用。出事的设备系车某租来的,与他们做事的人无关。其本人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至今生活不能自理。因此,他对万某的死亡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车某新建住房,雇请胡某来做工,工资按100元/天计算。为尽快完工,胡某在车某的授意下陆续找来万某等四人一起帮车某做事,四人的工资均为100元/天。胡某在车某处代为领取四人的工资,但并不从中获取利益。2011年11月1日上午11时左右,胡某、万某在车某提供的跳板上粉刷二楼外墙时,二人不慎从横梁上摔下。万某因脑挫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时,万某、胡某均没有系安全带,事发后,车某向五原告赔付了30000元。 本文来自修水网

  法院另查实,死者万某与其妻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其父亲只生育了死者一个儿子。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万某虽受被告胡某的邀约,但其系为被告车某提供劳务,且由被告车某向其支付每天100元的报酬,万某与车某系劳务关系。车某对劳务提供者万某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酌情认定70%的责任。万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摔伤致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导致事故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酌情认定30%的责任。据此,法院在核实受害人的损失及双方当事人责任后,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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